一年裡結二婚 登記離婚時自爆重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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〔記者李穎/板橋報導〕50歲陳姓男子93年4月和中國羅姓女子結婚,同年11月又和越南籍胡氏女子辦理結婚,直到了去年9月,陳某自以為和羅姓妻子在中國登記離婚成立,拿著文件要到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,確不打自招,被警方依重婚之罪嫌送辦。

警方調查,陳姓男子7年內有5次婚姻的紀錄,而且對象多為中國籍女子,前3次婚姻分別是在82年、90年及91年辦理結婚後不消1年又離婚,一度是以被質疑是「假丈夫人頭」,4年前陳某和中國籍羅姓女子透過公開儀式所結婚,同年11月與越南籍胡氏女子登記結婚,由於在中國娶妻沒做登記,戶政人員並沒有發現。

警方說,家住板橋大觀路三段陳某,自認為和羅姓中國妻子在95年1月15日於中國辦妥離婚之手續,去年9月拿著相關的文件向板橋戶政事務所登記和中國羅姓妻子離婚,才會讓重婚曝光。
重婚乃屬公訴罪,可處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;戶政人員所提醒,今年5月23日以後結婚不再採「公開儀式以及2人以上證人」結婚就算成立「儀式婚」,新人必須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,改為「登記婚」制之後,也可避免過去婚姻制度重婚問題。

壹、背景:
最近關於已婚本國人在海外結婚,是否構成了重婚罪之問題,引起各界之重視。[1]甚至有「我國加入WTO之後,婚姻之一方依外國法在國外單獨的離婚,有效」,「在國外結婚,無公開儀式以及兩人以上的證人,不生重婚問題」等等說法。這些說法,相當程度混淆了國人對於重婚問題之觀念。本文試圖在現行法律架構下分析相關問題。

貳、分析
一、國外結婚效力
第一個問題是,在國外結婚有沒有效力呢?怎麼樣才會發生效力呢?對此,報載法務部官員所表示:「我國人民在外國結婚之後,如果要讓婚姻在我國國內產生效力,就必須拿著在國外結婚之證明文件,於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登記」[2]。這是一個錯誤觀念。

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第十一條:「婚姻成立要件,依各該當事人的本國法。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本國法,或者依舉行地法者,亦為有效。」因此,我國人民在國外之結婚,只要符合我國民法關於婚姻成立要件,婚姻即屬有效的,是否回國作登記,並不會影響婚姻的效力;此外,如果雙方依「舉行地」所規定之方式結婚,即使和我國民法的要件不合,婚姻也會有效。
換句話說,本國人在美國依美國法所規定之方式結婚,有效。

二、國外離婚的效力
第二個問題就是,本國人在國外做離婚,效力為如何?對此,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第十四條:「離婚依起訴時夫本國法以及中華民國法律,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,得宣告。但是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,依照中華民國法律」。

從本條所規定,即使是外國法院判決,本國人在外國做離婚,亦必須符合本國關於離婚的要件始屬有效。就此,法務部在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七日也曾經有解釋:「我國人在外國法院訴請之離婚,其離婚原因如合於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規定,及外國法院之判決無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之情形之時,應認其離婚為有效」。

由於我國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,依兆中華民國之法律,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,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不被受認可,而且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則所規定,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住所地的法院管轄。因此,本國人在外國之離婚,原則上是無效。

三、國外重婚在本國是不構成犯罪的
第三個問題就是,本國人在國外之重婚,是否構成我國刑法之重婚罪?關於這個問題,必須分為二個方面來談。

首先,在我們國家,如果已經有了一個合法婚姻存在,就邏輯上來說,不可能有「重婚」之問題!因為第二個婚姻不可能所合法、有效,換而言之,客觀上只會有一個「合法婚姻關係」之存在。雖然是在邏輯上,這種論點並無所錯誤,但是若採這種論點,則重婚罪將鮮有成立之可能!因此司法實務並不採此種的論點。現行實務之見解認為,只要雙方在客觀上符合結婚的要件,即可以構成重婚罪,不以後婚有效為必要。因此,只要有「舉行婚儀」的行為,即可構成重婚罪。

其次,在國外,重婚之行為,牽涉到一個刑法上之根本問題:刑法的效力範圍。也就是刑法在什麼地方對什麼人發生效力問題。依我國刑法第三條到第八條,原則上本法只適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的犯罪,「在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」,或者是「犯罪之行為或者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」(即所謂的「隔地犯」),亦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犯罪,這就是所謂「屬地主義」;除此之外,對於在中華民國的領域外犯罪,除非是符合刑法第五到第七條的特定犯罪,否則是不適用本法。

然而,依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之判例,「重婚行為是即成犯,在結婚時犯罪行為即已經終,其結婚之後的婚姻存續狀態,不能認為犯罪行為繼續」,根據此一判例,重婚罪沒有隔地犯之問題,亦即,在外國犯了重婚罪,無屬地主義適用;又依刑法第七條「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罪,而且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,適用於之。但是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,不在此限」,而且重婚罪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並且非第五條及第六條的特定犯罪!

綜上所述,本國人在外國締結了第二次婚姻,回國之後不會構成重婚罪。
四、現行法下之矛盾
從上面分析,我們可以發現到一個極大矛盾:如果行為人先在國內結婚再到了國外結婚,他可以擁有二個合法之婚姻關係,又不必受到重婚罪處罰;然而,如果行為人先在國外做結婚,再回到了國內結第二次婚,則是在國外所締結的婚姻有效,在國內所締結之婚姻無效,而且構成重婚罪而有刑事責任!同樣是締結了二次婚姻,只因為次序而不同,竟然會產生這樣之差異!

由此可見,我國刑法上之重婚罪,難以作發揮「保障一夫一妻制」功能,行為人只要出國做結婚,就可以輕易之逃避重婚刑責[9]!這樣法律,既不能發揮「保障一夫一妻制」功能,實際立即修正之必要。
參、未來之修法方向─代結論
綜上所敘述,未來之刑法可能修法方向有三:

綜上所敘述,未來之刑法可能修法方向有三:
第一,全面將重婚罪、通姦罪等等除罪化。此種修法方向雖然可能有比較法上的例子,但是與我國目前的國情、道德觀念尚有些落差,在推動上將會遭受阻力,似不可行。

第二,修正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,加重刑期為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」。如此一來,依刑法的第七條,於國外重婚亦可適用魚本法。然而,可能缺點在於刑法第七條有所謂之但書:「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,不在於此限」,則行為人若前往回教國家之重婚,例如:印尼,仍然是不構成重婚罪。結果只是讓重婚者「轉移行為地」之而已,可能在客觀上還是無法遏止重婚之行為。

第三,修正刑法的第五條,讓重婚罪適用魚「屬人主義」,任何本國人在於國外犯重婚罪,都會加以處罰。惟其缺點是,只為了重婚罪而修正了刑法第五條,會不會小題大作?未來如果有更多刑法條文亦主張改採「屬人主義」,是否將會嚴重傷害我國刑法體系架構?

上述修法方向,見仁見智,各有所優劣。如果社會認為重婚行為確屬無法所容忍,則建議立法者應儘速研擬合適之修法方案,以杜絕有心的人士繼續破壞我國「一夫一妻制」基本精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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