拋棄繼承和限定繼承有甚麼不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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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謂「限定繼承」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,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,此即為限定繼承法律依據,例如甲死亡後留下了一百萬元財產,但其生前卻負債一百五十萬元且尚未償還,倘其子女,已經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,則甲之債權人就不足之五十萬元的部分即不得向乙請求所給付,反之,如甲未辦理之限定繼承,則依法其生前之債權債務皆應由乙繼承,從而甲之債權人對此不足之五十萬元即可對乙請求,並執行乙個人名下之財產,而不限於甲之遺產,此即為限定繼承和一般繼承不同之處。

限定繼承的好處,除了可避免被繼承人(死者)之債務延伸至繼承人身上之外,倘遺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餘額,繼承人仍然可繼承,例如前例甲遺產一百萬元,但其負債就只有八十萬元,尚餘廿萬元,乙如聲請限定之繼承,即可再繼承此廿萬元的遺產。

所謂「拋棄繼承」指對於被繼承人所遺權利之義務,全部不給予繼承之謂。如繼承人已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,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願繼承時,得為繼承權拋棄。
辦理繼承權拋棄,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,應該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,以書面向法院為,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的人,但是不能通知者,不在於此限。

而一般作法,均由繼承人自行以書狀之方式,檢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(如無則提出死亡證明書),以及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、繼承系統表,連同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證明(一般以存證信函與雙掛號回執),一起向法院陳報。
繼承人一為拋棄繼承所表示,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的效力。自始不為繼承人,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的權利義務,概與拋棄繼承人所無關。

(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)
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,其應該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。
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之中,若有拋棄繼承權者,其應該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。

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個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的繼承權,而無後順序繼承人時,其應該繼分歸屬於配偶。
配偶拋棄繼承權者,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的人。第一順序繼承人,其親等近者均為拋棄繼承權時,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來繼承。

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時,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。
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者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,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的規定。
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的人,為因限定繼承或者拋棄繼承時,應該於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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