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法通姦罪沒告訴妳/你的事

刑法通姦罪沒告訴妳/你的事
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已於2020年5月29日正式宣告違憲,立即無效。

阿莉在發現先生有了外遇後,傷心震驚之餘,她認為一定是外面的女人勾引了老公,聽人家說只要有他們發生性關係的證據,就可以把小三關進大牢裡,讓這個可惡的女人得到懲罰。於是,阿莉花了近百萬元,找了徵信社跟監,幸運地(註一),先生與小三被捉姦在床(註二),阿莉順利提告。

訴訟過程中,阿莉念著過往情份,也想試著挽回與先生的感情,決定只給小三一個教訓而撤回了對先生的告訴,最後法院判小三有期徒刑三個月,得易科罰金(註三)。可是阿莉後來卻發現,小三的易科罰金,竟然是先生代為繳納的。

通姦罪存在的目的在於維護家庭並懲罰婚姻破壞者?

大家只看見,破壞人家婚姻的小三被判了刑,拍手叫好的同時,總忘了討論一件事,那就是,作為共同被告的先生,不管在法律上他作為共同被告這身分到底能持續多久,有無到最後。究竟,刑事案件結束後,是誰來支付罰金?

要知道,先生當然不能幫小三去坐牢,但是通姦罪通常是以易科罰金收場,它並不需要入監服刑,偏偏新台幣並沒有寫名字,司法機關只會確認小三是否繳了罰金,但不會去過問這筆金錢的來源,先生縱使未被判刑,但是為了展現無論是愧咎或是共犯心情而幫小三繳納罰金的,在實務上所在多有。

通姦罪真的能作為維護家庭、懲罰所謂的婚姻破壞者的有效手段嗎?還是反過頭來,卻是讓大老婆傷錢又傷心?

榮英與阿慶在民國87年結婚,89年簽署離婚協議書,但因為孩子還小,所以兩人約定等到孩子上了大學之後,再去辦理離婚登記。兩人過著同住一個屋簷下但卻分房的關係,雙方就這樣幾乎無交集地過了十三年。

某天,阿慶無意間發現榮英在外面交男朋友,並且跟外面的男朋友有了性關係。阿慶頓時覺得機會來了,因為多年來太太的工作總是比他穩定,收入也比他好,於是阿慶開口跟榮英要兩百萬元,並揚言榮英若不願付錢,就要以通姦為由將榮英和她男友告上法院。

其實真正讓阿慶難接受的,是阿慶對於自己太太居然跟外面的男朋友上床這件事,讓他覺得很沒面子,因為他深深覺得,即便自己跟榮英已形同陌路,榮英仍必須為他守貞。於是,他每天晚上開始敲榮英的房門,強迫榮英與他發生性關係。

阿慶的想法很簡單,他認為只要婚姻關係沒有結束,不管他和妻子的感情如何,妻子只能跟他發生性關係,而這是專屬於他做為丈夫所享有的權利。阿慶名義上仍為榮英的先生,因此榮英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,就是對他的羞辱,而阿慶對這種難堪感受的回應,就是強迫榮英為他提供性服務。

tourists in barcelona. Photo by zoetnet

通姦罪作為確保夫妻間性專屬權利的手段?

阿慶的情況並不是個案,即便刑法在民國88年已明訂妨害性自主罪章包括了夫妻間的強制性行為(註四)。換言之,即便是親密如夫妻之間,性行為仍必須是出於雙方的合意,不能強迫履行,不然仍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處罰的範圍。但正因為有著通姦罪的存在,我們仍時常聽聞,先生認為夫妻間性行為是太太的義務,而處理太太外遇的方式,就是用性去宣示他的主權。

感慨的是,到了法院,無論法官、檢察官、律師如何費心跟阿慶解釋他所觸犯的刑責,遠遠大於榮英的婚外性行為時,阿慶仍然不了解,只是一再強調,「我的太太自己先犯了通姦罪,有錯的是她」、「這本來就是夫妻的義務」、「這是國家對於婚姻的保障」!

由此例可見,通姦罪的存在竟被用來作為國家合法保障夫妻間性專屬權利的藉口,可是,每個個人,不是應該對於自己身體,都擁有完整的自主權利嗎?

註一:這裡用「幸運地」描述,原因在於,實務上,有更多的大老婆在付出高額的委託金給徵信業者後,仍無法取得法律上所要求有效認定構成通姦罪的證據。除此之外,為了取得有效證據的大老婆,在抓姦過程中卻反而觸犯更多如妨害秘密、恐嚇、妨害名譽、傷害、強制、侵入住居等罪名時有所聞。

註二:目前我國實務上對於成刑法第239條的通姦罪認定,仍以兩名被告間有性行為的發生為成立要件。因此,即使小三與先生三更半夜同處一室,睡在同一張床上且衣衫不整,雖有可能構成民事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,卻仍無法構成刑事通姦罪。

註三:刑法第239條的通姦罪法定刑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,即使在現在一罪一罰之下,實務上對於通姦罪仍多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。又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,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,得以新臺幣一千元、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,易科罰金。因此,通姦罪判刑的結果,通常是以罰金收場。

註四: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,對配偶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、第224條強制猥褻罪,須告訴乃論。民國88年新增此條文時,立法理由即明白指出:「依現行法第221條之規定,並不排除婚姻關係中強制性交行為之有責性,然為兼顧夫妻間強制性交之特性,本條訂為告訴乃論,使婚姻問題之處理有轉圜之餘地,維繫家庭之完整。」

(作者為常青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、婦女新知基金會常務監事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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